會。一旦宣告緩刑,保護管束即隨之發生。

須先區分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

  • 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有裁量空間。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因素,均在審酌之列。
  • 宣告緩刑後是否併付保護管束——就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言,法院沒有裁量空間。

多數刑事案件在第二個層次上仍由法院決定,妨害性自主案件則屬例外。

刑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亦即,一般案件為「得」,性犯罪案件為「應」。

其立法理由記載得相當直白: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而對於因生理或心理異常致再犯率極高之妨害性自主罪犯,最需加以輔導管束,故明定宣告緩刑時應併付保護管束。

實務上,許多當事人於聽聞「緩刑」二字時,理解為案件到此為止。這是常見而代價高昂的誤解。緩刑之宣告僅處理了「是否入監」這一件事,其後仍有一整套處遇程序隨之啟動,且各該程序之期間未必與緩刑期間相同。


一、哪些罪名會強制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指者,為同法第 91 條之 1 所列之罪:

第 221 條至第 227 條、第 228 條、第 229 條、第 230 條、第 234 條、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3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48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以常見罪名對照如下:

條號罪名
第 221 條強制性交
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
第 224 條強制猥褻
第 224 條之 1加重強制猥褻
第 225 條乘機性交、乘機猥褻
第 226 條、第 226 條之 1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第 227 條對未成年人性交、猥褻
第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猥褻
第 229 條詐術性交
第 230 條血親性交
第 234 條公然猥褻
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等強盜、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

所犯之罪若落在上開範圍,一經宣告緩刑,即應併付保護管束。

須說明者為,犯罪情節之輕重、犯後態度、有無和解等事由,其作用在於影響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一旦緩刑宣告作成,保護管束即依法發生,不因上開事由而免除。


二、最容易誤解的一點:各制度彼此獨立

這是本文最需要說明清楚的部分。

受緩刑宣告後可能啟動者,並非單一制度,而是分別規定於不同法律、由不同機關執行、期間長短各異的數套程序:

制度法源執行/決定機關是否必然啟動期間
保護管束刑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1 款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是(法定)與緩刑期間相同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須經評估認有必要三年以下,得延長,最長不逾一年
登記、報到、查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41 條警察機關罪名該當即適用七年或五年
強制治療刑法第 91 條之 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8 條法院裁定否,須經評估認有再犯危險五年以下,得延長

其中最需注意者為期間之差異。

**登記、報到期間為七年或五年,可能顯著長於緩刑期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之 1、第 225 條第 1 項、第 226 條、第 226 條之 1 等罪者,期間為七年;犯第 224 條、第 225 條第 2 項、第 227 條、第 228 條之罪者,為五年。(各該罪名之完整範圍,仍應以第 41 條條文為準。)

緩刑期間則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因此,**在相當多的情形下,緩刑期滿之後,登記報到義務仍在繼續。**當事人若以為「緩刑期滿即回復常態」,屆時將面臨與預期落差極大的狀況。

至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 條第 3 項,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延長,最長不得逾一年;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執行。同條第 4 項另規定,停止執行後,於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其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前述期間之規定。

受緩刑宣告者仍可能面臨強制治療

此點須特別指出,因為實務上誤解甚深。

一般認知中,刑法第 91 條之 1 之強制治療係銜接於徒刑執行期滿之後,受緩刑宣告者既無徒刑之執行,自不生此一問題。此一理解並不正確。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列有兩款情形,其第 2 款為:「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此處所稱「其他法律」,即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 條——亦即受緩刑宣告者於社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情形。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加害人依第 31 條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主管機關得檢具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 91 條之 1 聲請強制治療;至於不適用刑法第 91 條之 1 者,則另依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

換言之,**緩刑並非「絕對不會進入拘禁式處遇」的保證。**社區治療期間的評估結果,仍具有實質意義。

各制度的罪名範圍並不一致

三者所適用之罪名範圍,彼此並不重疊:

情形保護管束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登記報到
第 221、222、224 之 1、225 I、226 條等● 七年
第 224、227、228 條等● 五年
第 229 條(詐術性交)
第 230 條(血親性交)、第 234 條(公然猥褻)

其原因在於各法適用範圍之定義不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義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7 條、第 228 條、第 229 條、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3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48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其中並不包括第 230 條與第 234 條。犯該二罪者,依刑法第 93 條應付保護管束,但因其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故不生身心治療與登記報到之問題。

此外,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登記報到之規定。


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的事項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應遵守事項實務上的意義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概括性規定,實務上多與其他事由併同評價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觀護人依法所為之指示均在其內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範圍不限於直接接觸,透過他人傳話、社群互動均可能該當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報告一次變更工作、住居所應主動報告
非經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十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出國、外派、長期出差均受此限制

執行程序上,依同法第 65 條之 1,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其前往報到。保護管束事務則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專司執行。


四、觀護人得採取的處遇措施

除上開共通義務外,性侵害犯罪之受保護管束人另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範。觀護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處遇方式:

款次處遇措施是否須報請檢察官許可
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
密集約談、訪視;必要時請警察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查訪
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命接受尿液採驗
命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宵禁)
實施測謊
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轉介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適當處遇
其他必要處遇

**須特別說明者為:上開各款並非每一案件均會全部適用。**條文所定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實務上多數案件僅涉及第一款之約談、訪視。

第三款至第八款均設有各自的發動要件——例如第三款以「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為前提,第五款以「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為前提,第八款以「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為前提。其中第四款至第八款屬干預程度較高之措施,尚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始得實施,並非觀護人得逕行決定。

是否採行特定措施,繫於觀護人依前科紀錄、保護管束執行情形、警察機關查訪意見及治療評估等資料所為之綜合判斷。受保護管束人於執行期間的配合程度與穩定性,會實質影響其所受處遇的強度。


五、違反的後果

當事人常誤以為違反處遇規定,至多不過是罰鍰或警告。實則以下兩條路徑,最終均可能通往撤銷緩刑——原本宣告之刑須予執行。

兩者的程序並不相同,分述如下。

路徑一: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

適用對象為前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所定五款義務。

依同法第 74 條之 3 第 1 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 74 條之 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此一路徑並無行政罰之前置階段,亦無「限期履行」之緩衝,係由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其門檻在於「情節重大」之認定。

路徑二:不接受治療處遇或不辦理登記報到

適用對象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與登記報到義務。此一路徑分為三個階段:

階段內容依據
一、行政罰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拒絕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教育、接受時數不足,或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接受查訪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履行第 50 條第 1 項
二、刑事責任經令限期履行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50 條第 3 項
三、撤銷緩刑主管機關為前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檢察官接獲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第 51 條

與路徑一不同者在於,此一路徑設有行政罰與限期履行之前置程序,當事人於該階段仍有補正之機會。惟一旦進入通知檢察官之階段,即與撤銷緩刑直接相連。

「接受之時數不足」即構成違反事由,此點尤須留意。並非只有完全不到場才會產生問題,出席狀況零散、時數未達要求者,同樣落入處罰範圍。


六、實務上最常出狀況的地方

以下各項並非法律上的疑難問題,而是當事人在日常生活中最容易疏忽、卻可能引發嚴重後果的環節:

出國與長期離開居住地。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十日以上須經檢察官核准。工作外派、返鄉長住、家族旅遊均應事先處理,不宜事後補報。

變更工作與住居所。 屬每月報告義務之範圍。臨時性的變動亦應主動告知,不宜自行認定「不重要」。

與被害人一方的接觸。 「不得尋釁」之範圍,不限於面對面的衝突。透過共同友人傳話、於社群平台留言或按讚、間接探詢對方近況,均有被評價為違反之風險。最安全的作法是完全不接觸,並避免任何可能被解讀為接觸的行為。

報到與治療的出席紀錄。 觀護人按月製作之報告表,是檢察官判斷是否聲請撤銷的主要依據。零星缺席雖未必立即產生效果,但會累積成不利的紀錄。

遇有困難時應主動溝通。 若因工作、疾病或家庭因素確實無法配合既定安排,應事先向觀護人或執行機構說明並請求調整。主動溝通與消極不出席,在後續評價上的差異極大。

此外,保安處分執行法就保護管束之執行設有免除機制:執行期間已達一年以上,經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此一機制的前提,同樣是良好的執行紀錄。


七、結語

依刑法第 76 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就刑罰而言,緩刑期滿確實是一個終點。

但如前所述,登記報到義務之期間為七年或五年,並不隨緩刑期滿而當然終止;社區治療期間之評估結果,亦仍可能導向強制治療之聲請。

對被告方而言,真正應理解的是:緩刑並非案件的結束,而是一段有明確義務、且違反後果嚴重的期間之開始。在這段期間內保持穩定與配合,其重要性不亞於審判階段的任何一次答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