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經濟條件許可之範圍內,任何法律行動均應有律師之協助參與,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警詢尤然。
理由不在於當事人有無為之,而在於:警詢筆錄並非一次「把話說清楚」之機會,而係在製作一份將隨案件直至終結之證據。
一、「照實說」不等於對自己有利
於性犯罪案件中,被告最常見之想法為:我又沒有做,只要照事實說即可,何必花錢請律師。
此一想法有兩項問題。
第一,被告自認對己有利之事實,未必真的有利。當事人於敘述時,會憑直覺判斷何等細節重要、何等細節不重要,而此一直覺往往與法律上之評價標準有相當落差。有些當事人認為足以證明清白之情節,於承辦人員眼中並無意義;有些當事人隨口帶過之細節,卻正是全案之關鍵。
第二,亦為更根本之問題——許多被告相信「我說的是實話,警察或檢察官自然會相信我」。此一期待無法成立。
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本質,即為告訴人陳述一套版本,被告陳述另一套版本。此類案件多發生於私密場所,無目擊者、無影像,雙方均僅有口頭陳述。在缺乏客觀證據之情況下,承辦人員並無任何方法得單憑陳述本身,判斷何方所言為真。
當事人認為自己所言即為事實,此事本身不會產生任何說服力,因為他造亦會為同樣之主張。
二、律師實際上在做什麼:不是改變事實,而是決定詳略
此點為委任律師最核心之價值,亦為最少被說明清楚之部分。
律師之工作,並非將當事人所述之事實重新複述一次,而係重新配置陳述之比重——
於有客觀證據可資支撐之處,大幅度擴張;於無客觀證據可資支撐之處,儘量濃縮、摘要重點。
如此為之之目的,係使當事人之陳述呈現為「有憑有據之說明」,而非「毫無依據之空口白話」。同一組事實,經過此種配置與未經配置,於承辦人員眼中之可信度,差距是實質的。
之所以必須如此,係因對檢察官而言,走進偵查庭之被告,幾乎每一位均主張自己沒有犯罪、均在為自己辯解。檢察官無從憑空區分:眼前之人究竟係在編造說詞,抑或在陳述客觀事實。
能使檢察官傾向相信之被告供述,係有結構、有支撐、有內在一致性之陳述。如何說出此種陳述,高度仰賴經驗。
三、當事人事後多半記不清自己說了什麼
此為無律師陪同時,另一項實際發生之問題。
絕大多數被告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均處於高度緊張之狀態,所能為者僅有警方問什麼、即答什麼。待筆錄製作完畢、離開警局之後,多數人已無法清楚回想自己究竟答了什麼、警方問了哪些問題、哪些細節曾被特別追問。
而該等資訊,正是後續研擬攻防策略所必需者。在資訊殘缺之情況下規劃下一步,難度極高。
四、律師於警詢中的法定權限
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此一規定於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7 號判決後修正,明確將筆記權納入。同條第 4 項並規定,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須說明清楚者為,律師不得代替當事人回答問題——回答問題者為當事人,而非律師。惟律師所能為者包括:
- 於過程中陳述意見
- 全程筆記,記錄實際之問答內容
- 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協助確認記載內容與當事人之陳述是否相符
- 於過程中請求適當處置
其中筆記權之實際價值特別值得說明:**律師當場所作之紀錄,得用以比對官方筆錄之記載是否忠實反映當事人之陳述。**二者若有出入,該份紀錄即成為日後爭執筆錄記載之重要依據。
辯護權若遭限制或禁止,依同法第 245 條之 1,得於一定期間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五、最致命的問題:供述不一致
於實務上,被告之陳述被認定為不可信,最常見之原因並非內容離奇,而係前後不一致。
整個刑事程序中最應避免者,即所謂之「翻供」。一旦於不同階段給出不同說法,縱使後來之版本才是真的,當事人亦須額外承擔一項負擔——解釋自己為何改口。
而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此一負擔往往具有決定性。因為當雙方均欠缺客觀證據時,法院所能審酌者,很大一部分正是雙方陳述本身之一致性與合理性。一個前後說法變動之被告,與一個前後說法穩定之告訴人,於此一比較之下處於明顯不利之地位。
因此正確之順序應為:先與律師討論、確立整體之訴訟方向,其後嚴格依照既定方向陳述。
此並非謂完全不能調整。案件會隨證據開示而變化,方向本即可能需要修正。惟修正必須是有意識、有評估、有理由的,而非因緊張、因記錯、因被問法帶著走而產生之漂移。
此外,雖目前實務並不認為「案重初供」係唯一之判斷依據,惟就經驗法則而言,多數人第一次所為之陳述,確實較容易被認為具有可信度。
此即第一份筆錄必須格外謹慎之理由——其不僅是一份文件,更是後續所有陳述均須與之保持一致之基準線。
尚未收到通知者,另見〈還沒收到通知,可以先找律師嗎?〉;已收到通知而猶豫是否到場者,另見〈收到警局通知書,一定要去嗎?不去會怎樣?〉。